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體育仲裁庭於作成體育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和解成
立者,體育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書,體育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體育仲裁機構
及本部備查,體育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一項)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
    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第二項)前項和解
    ,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
    執行。」,因當事人雙方可能於體育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消弭紛
    爭,作為終結體育仲裁程序之事由,同時作為雙方爭議終局解決之基
    礎,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雙方當事人既已達成和解,則體育仲裁庭本應通知體育仲裁機構該等
    紛爭已解決,無續行體育仲裁程序之必要;又為使本部得於外部進行
    行政監督,和解書應報知本部備查,已利本部後續追蹤,爰於第二項
    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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