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以
下簡稱覆審會)為辦理本法所定之補償審議及覆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提供之;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
審議會及覆審會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相關資料之保存、
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審議會或覆審會為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業務,並因應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六款將重傷之定義擴大包含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
資格者,另本法第五十條但書排除得申請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故未來
實務運作上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
及向承辦強制險之相關業務機關(構)調閱或函詢被保險人之相關資
料。另亦應賦予審議會或覆審會辦理暫時補償金或重傷補償金之審議
業務時,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申請人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
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之權限。基此,爰參考本法第十九條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增訂審議會或覆審會得向各機關調閱資料之
法源依據,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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