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未能商定審理計畫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及與兩造商定過程所知悉之情事,訂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
及第三項規定之事項,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法院或受命法官應將所定之各種事項及期間告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審理計畫之性質為法院或受命法官及兩造三方合意之審理契約,倘因
故未能商定審理計畫,因商業事件有迅速、專業、妥適審理之需求,
法院或受命法官仍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並得依自行訂定計畫審理之
,爰設第一項。
二、為使法院或受命法官就自訂計畫落實審理,並使兩造充分配合,法院
或受命法官應將第一項所定之各種事項及期間告知當事人,俾利當事
人配合,以促進程序進行,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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