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法院為調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應先敘
明國民有參與審判之義務,僅例外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拒絕參與審判之要旨,復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及其正當理由為何,再告知如主張本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者,應酌為提供其證明資料。
〔立法理由〕
參與審判固為本法賦予國民之法定義務,惟為避免造成國民顯不相當之負
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有特定情事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為使法院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調查特定
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之情事,調查表應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於具體運作上,法院仍應先懇切說明國民有參與審判之義務,以鼓勵候
選國民法官到庭參與審判為原則,僅需簡要告知其若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得自行判斷是否拒絕擔任,復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及其正當理由為何,再告知如
主張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者,應酌為提供其證明
資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至於所謂
「酌為提供其證明資料」,指在不造成候選國民法官過重負擔之範圍內,
儘量提供現有可資證明之資料,具體而言,如候選國民法官主張為在學學
生,可提供法院其學生證影本;主張有重大疾病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可
提供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主張因預定參與國家考試而無法到庭
者,可提供繳費證明或准考證影本。至於無法提出證明資料,或取得證明
資料需花費大量時間、勞力或金錢者,仍可僅在調查表中具體敘明其無法
參與審判之正當理由,以供法院審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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