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
,應隨身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
攜帶自製獵槍外出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製獵槍外形,未到達使用處所
前,不得裝填彈藥。
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持有人因故須搭乘航空器
往返離島地區,並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保管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經許可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託運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攜帶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
    應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以供查驗。
二、為避免自製獵槍外露造成民眾恐慌,子彈上膛發生走火意外,爰於第
    二項規定攜帶自製獵槍外出不得裝填彈藥,並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
    製獵槍外形。
三、自製獵槍及彈藥具有殺傷力,為避免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旅客造成
    危害,爰於第三項明定禁止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四、臺灣本島地區多能以私人交通工具前往,因考量原住民仍有攜帶自製
    獵槍或彈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離島與本島之需求(如參加祭典或
    集體狩獵等),經綜合評估船舶與航空器對於危險物品相關法規及運
    送安全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經許可者得搭乘航空器。另為
    避免造成其他旅客恐慌及安全疑慮,持有人應依民用航空法及相關規
    定,須將自製獵槍或彈藥放置於託運行李內,交由航空公司託運,併
    予敘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