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
,應隨身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
攜帶自製獵槍外出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製獵槍外形,未到達使用處所
前,不得裝填彈藥。
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持有人因故須搭乘航空器
往返離島地區,並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保管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經許可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託運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攜帶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
應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以供查驗。
二、為避免自製獵槍外露造成民眾恐慌,子彈上膛發生走火意外,爰於第
二項規定攜帶自製獵槍外出不得裝填彈藥,並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
製獵槍外形。
三、自製獵槍及彈藥具有殺傷力,為避免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旅客造成
危害,爰於第三項明定禁止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四、臺灣本島地區多能以私人交通工具前往,因考量原住民仍有攜帶自製
獵槍或彈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離島與本島之需求(如參加祭典或
集體狩獵等),經綜合評估船舶與航空器對於危險物品相關法規及運
送安全配套措施,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經許可者得搭乘航空器。另為
避免造成其他旅客恐慌及安全疑慮,持有人應依民用航空法及相關規
定,須將自製獵槍或彈藥放置於託運行李內,交由航空公司託運,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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