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五款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二
    項已明定教師先提起訴願後,復提起教師申訴時,受理之申評會停止
    評議,如因該訴願案件經撤回或經訴願決定確定後,考量教師申訴評
    議之標的包括行政處分性質及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如原措施屬行
    政處分者,業因撤回或訴願決定確定而不得再行爭議,申評會亦不得
    再行審議,應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之。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七款遞移為修正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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