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應繳納體育仲裁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非因財產權而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體育仲裁費
用分別計算。
〔立法理由〕 一、因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多為非財產權爭議,為兼顧仲裁人執行
專業仲裁判斷業務應有之報酬及申請仲裁人之負擔衡平,爰參酌採購
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六條規定「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
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
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訴訟標的如無法以
金額計算時應繳納之費用數額。
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第一項)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二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為達成紛爭解決一
次性,申請人於申請體育仲裁可同時就非財產權及財產權為請求,惟
二者之標的不同,費用應分別計算,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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