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第三項所稱預備庭期,指法院斟酌案件之複雜程度、爭點之數量及 繁雜程度、調查證據之數量及時間、證人到庭可能性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 事後,所預留可供進行審判程序或評議程序之預備時段。
法院為能因應實際情況,彈性調整審判程序及評議程序進行事項,可能預 留預備庭期,以備不時之需,該等預備庭期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爰訂定 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