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
  不得出售或轉讓。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
  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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