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人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開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除因狩獵追
捕動物而臨時離開者外,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轉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但已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運輸許可者,不在
此限: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彈藥許可影本。
前項申請離開期間,每次以十五日為限,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
前項申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應通知持有人停留地之警
察局列管。
〔立法理由〕 一、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
開保管地縣(市),應於事前申請許可。考量原住民於山區狩獵時,
可能因追捕動物有臨時離開保管地直轄市、縣(市),進入相毗鄰之
直轄市、縣(市),爰予以排除不必事前申請。另外已依第八條第一
項已申請運輸並獲許可者,得免再申請離開保管地。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離開保管地期間之限制及應通知停留地之警察局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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