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 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 關複印設備,由被告申請自費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