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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六條
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 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 物署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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