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各項審查或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
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並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公私場所應
於下列規定時間內完成補正:
一、第十三條規定申報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屬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各項
目之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前項公私場所補正日數不計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屆
期未完成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
申請或申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審查機關審查效率並降低公私場所因多次補件造成超過申報期
限,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一次性提供審查意見為原
則,並明定公私場所申報及各類申請之總補正日數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補正期間不計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
查日數,且公私場所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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