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 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鑒於第三條所定專業法人或基金資格條件之修正,涉及業者資訊系統之調 整,及具有投資交易需求之法人或基金遴聘適格辦理交易人員。為預留緩 衝期間,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