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借貸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
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
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
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投資人資金運用效益,強化證券商風險控管責任與業務經營彈
性,鬆綁客戶借券限額,回歸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要求證券商應訂
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以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
信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證券商應訂定融通額度之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
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擬訂,並報金管會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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