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 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 行為之權。程序監理人為瞭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自 有適時與受監理人會談之必要,而非如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僅於必要時方得會談,爰綜整修正本條及第二十七條,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