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條文關聯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
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
行為之權。程序監理人為瞭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符合受監理人之利益,自
有適時與受監理人會談之必要,而非如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僅於必要時方得會談,爰綜整修正本條及第二十七條,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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