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禁止廣告之行為態
    樣,增訂製造、輸入業者違反該禁止行為之罰責,除裁處罰鍰外,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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