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現行第二
項已明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合併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
四百之總額控管,爰配合第二十六條,不再另行規範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之額度,而由證券交易所另定預警機制進行有效監理,
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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