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條文關聯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
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
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關於與受監理人會談部分移列至第二十六條。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受監理人
    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則除受監理人外,或亦有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家屬或與受監理人生活有密切關係之人會談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以利法院審酌減少不必要之會談。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調整,並增加注意保護受監理人隱私之規定,俾資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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