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
    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
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辦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作業,除依據竣工圖之各樓層平面圖外,亦需注
    意專共圖說配置情形,必要時尚需參考立面圖、結構圖等圖說,以確
    認測繪登記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竣工平面圖文字,以
    符合實務作業情形。
二、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0七一三0五九一九
    號函,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實現國家土地政策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制度,不動產登記與測量內容及程序係依據土地法授權,由中央地政
    機關統一訂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陽臺應有明確界定。爰參考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款規定,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
    為陽臺;且其設置依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檢討該建物之建築面積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予以修正,以避免
    實務執行認定疑義。
三、建物平面圖測繪新制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為避免制度
    變革造成民眾、建築業或都市更新業者權益受損,現行第二項另定有
    法規適用日期,以維持不動產登記與交易制度穩定及因應處置。另配
    合都市更新條例業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爰修正第二項
    相關文字,使實務執行不因法規修正而異動,以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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