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之許可文件、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遺失
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保管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執照。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後,持有人或保
管人應於三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辦理報繳執照或註銷登記。
前項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遺失或遭竊情形,應
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協尋,並副
知內政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申請補發
    執照應遵行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
    時,持有人或保管人應遵行之事項。
三、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保管地之警察局接獲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時,負有通
    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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