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二個月。
三、刑期七年以下,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或刑
期逾七年,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具參加意願。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二款與
第四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爰參照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放寬
遴選條件,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另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有關拘役或易服勞役受刑人得遴選從事
自主監外作業之要件,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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