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能之影響
。
法院為前項指示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
說明之。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規定之會談,係以法院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為前提,則會談之內
容自宜包括和解或調解可能造成之影響。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自得參與調解程序
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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