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
  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
  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
  地區專業人士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
  ,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