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證人之出席費、通譯之出席費,鑑定
人之鑑定費及出席費或其他有關體育仲裁程序之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抄錄費、翻譯
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費用,依實支
數計算。」,體育仲裁程序之進行可能有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爰明定該
等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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