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輔導:以群體為單位實施輔導,以授課、演講、視聽教材或其他
適當之方式行之。
二、類別輔導:依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
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三、個別輔導:輔導人員針對受刑人個別狀況,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
之。
前項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為說明集體、類別以及個別教誨的實施時間,配合本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規定集體、類別以及個別輔導之辦
理方式。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上開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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