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脫逃依其態樣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第三款修正初犯販賣、製造、運輸及轉讓等毒品罪受刑人為許可自主
監外作業之對象。
四、為符合法規之適用主體為受刑人及受強制治療處分條件之一致性,爰
修正第四款性侵害犯罪適用法條。
五、因應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目前宣告強制工作之法令,均為
「刑前」強制工作,監護處分依照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治
療處分依照本條第四款,是類受刑人本非監外作業適用對象。
六、現行第五款事實上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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