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律師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向檢察官聲請卷證開示,以檢
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選任或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
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經選任或指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利律師聲請卷證開示,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聲請之方式,並於第二項
    規範相關定義。
二、為確認律師是否經被告合法選任或指定於所受任之案件聲請卷證開示
    ,爰於第三項明定律師於聲請卷證開示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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