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及第十一款所列業務。
一、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 二、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明定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故合作社提供非社 員使用之業務項目,應仍以本法規定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為限,惟信 用及保險業務,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 及保險法規定辦理,爰本條不予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