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應符合共同許可條件及所在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國土功能分
區許可條件與共同許可條件有重複規定者,以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為準
。
〔立法理由〕 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件通案應考
量事項,即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
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等;又同項各款規定,
尚有因應各國土功能分區特性應考量之審議條件,爰本規則第二章許可條
件分為共同許可條件及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等二節。本條則明定本規則
第二章各節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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