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原則、各級
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及劃設順序,決定國土功能分區界線後
,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
國土功能分區圖之繪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格及型式:
    (一)規格:以A3尺寸紙張印製。
    (二)型式: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範圍依
            據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之圖幅分別繪製國土
            功能分區圖,製作為圖冊,並得視需要予以分冊。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製作
            一張圖幅為原則,並納入圖冊。
          3.圖冊封面應表明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名稱、
            繪製之辦理機關、繪製日期;分冊者,應按前開封面規定辦
            理,並應載明其區位及編號。
          4.圖冊及其分冊均應一併包含圖幅接合表及索引圖。
          5.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屬原住民族部落之聚落,符合國土保育
            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劃設條件之分布範圍應予標註,並繪製
            附圖。
          6.屬海洋資源地區,其面積過小、毗鄰之陸域或未依原區域計
            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得視實
            際需要繪製附圖。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型式。
二、基本底圖:
    (一)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並納入等高線為基
          本底圖,其圖層及圖例依附件一規定標明。
    (二)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空白圖紙為基本底圖。
三、各圖幅之圖說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比例尺: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一萬分之一為原則。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八十萬分之一為原則。
    (二)依附件二規定標明圖例。
    (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
          1.依附件二所列顏色標繪外框線,邊框為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五
            公分寬。但面積過小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寬度之限制。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應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並予以編號,各
            編號之經緯度坐標應依世界大地座標系統八十四為準並以附
            表呈現。
    (四)方位。
    (五)圖名。
    (六)圖幅接合表。
    (七)圖幅位置圖。
    (八)繪製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均應依循國土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劃設原則、各級國土計畫之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及劃設順序,並據以決定國土功能分區界線,
    避免國土功能分區與國土計畫脫鉤情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國土功能分區圖之繪製方法,說明如下:
    (一)規格部分,為利於後續查閱,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國土功能分區
          圖以A3尺寸製作。
    (二)型式部分:
          1.因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範圍廣大,如將國土功能
            分區圖以比例尺一萬分之一進行製作,並以A3紙張印製時,
            圖紙需要接合,接合後分區圖尺寸甚大,不利查閱及保存,
            爰第一款第二目之1規定分區圖應依據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臺
            灣通用電子地圖之圖幅繪製,並裝訂為圖冊方式呈現;又因
            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均大於單一圖幅,以新北市為例
            ,該市國土功能分區圖將近四百張圖幅,以單一圖冊超過二
            百五十張裝訂將過於厚重,爰規定得予以分冊。
          2.考量海洋資源地區之內容較為單純,爰第一款第二目之2規
            定原則以一張圖幅印製。
          3.為利閱讀國土功能分區圖,第一款第二目之3規定圖冊應製
            作封面,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名稱、繪製分區圖之機關及
            繪製日期;且有分冊者,並應表明各該分冊所包含圖幅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所在相對位置及分冊編號。
          4.為利社會大眾瞭解,第一款第二目之4規定圖冊及其分冊均
            應分別納入標明全轄區及各該分冊之圖幅接合表及索引圖。
          5.因屬原住民族土地者,得依據部落範圍劃設農業發展地區第
            四類,考量其範圍可能涉及環境敏感地區,為引導土地使用
            ,避免誤用情形,且使其範圍具體明確,無須再透過查詢確
            認,爰於第一款第二目之5規定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符合國
            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劃設條件之分布範圍,應另予標
            註其範圍並繪製附圖,且應納入繪製說明書,以適當比例尺
            呈現。
          6.為避免海洋資源地區之單一坵塊面積過小(例如第一類之二
            )、海陸交界之陸域土地或尚未依原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因圖說過小難以判釋,
            無法併同其他海洋資源地區於同一幅範圍呈現,爰於第一款
            第二目之6規定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認
            為有補充前述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成果之需求者,得以附圖
            表示之。
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基本底圖,說明如下:
    (一)為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非屬海洋資源地區(即陸域範圍)國土
          功能分區與其分類位置、地形及地物,第一目規定以臺灣通用
          電子地圖為基本底圖,該基本底圖應依附件一規定,納入最新
          之行政區界、交通運輸地標及道路系統、區塊等圖層,且應納
          入等高線;又為使圖說易於閱讀,應將臺灣通用電子地圖相關
          圖例繪製於圖說上。
    (二)因海域範圍廣大,且海洋資源地區及其分類之界線均以坐標方
          式界定,並無須透過地形地物判斷,故第二目規定海洋資源地
          區以空白圖紙為基本底圖。
四、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圖說內容,說明如下:
    (一)比例尺: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之國土功能分區,即陸域範圍,係以臺灣
            通用電子地圖為基本底圖,其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此即為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精度比例尺;然因圖冊係以A3尺寸製作,
            為規範其出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爰於第一目之1規定之
            。
          2.就海洋資源地區而言,係以單一直轄市、縣(市)製作一張
            海洋資源地區國土功能分區圖,以具有海域管轄範圍之十九
            個直轄市、縣(市)進行計算後,臺東縣因海域管轄範圍最
            大,其比例尺八十萬分之一最小,故以該比例尺定之。
    (二)為利判斷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各分區及其分類均應以不同
          顏色繪製,且基於全國一致性考量,第二目規定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之圖例。
    (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框線之表現方式規定於第三目,說明如
          下:
          1.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均應以不同顏色外框線表現,且為使
            其表現方式具一致性,第三目之1規定其邊框寬度;但考量
            部分離島面積過小者,屬該等情形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
            寬度之限制,以能清楚辨識為原則進行繪製。
          2.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海域管轄範圍,係以海岸垂線
            法配合等距中線法劃設,並自陸地界線之濱海端點起向海延
            伸,至領海外界線止;又領海外界線係依據行政院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公告修正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基點展繪
            ,至於未公告領海基線者,則參照國防部公告限制、禁止水
            域範圍,以不超過限制水域為原則辦理。因前開「領海基線
            基點」及「限制、禁止水域範圍」等二項圖資係以世界大地
            座標系統八十四( World Geodetic System 1984, WGS84)
            為準公告,爰於第三目之2定明坐標系統;又如部分範圍無
            法以坐標點位完整呈現分區界線者(例如以「 A坐標點位為
            圓心半徑五百公尺以內之水域均屬之」為範圍),應以定性
            描述方式於繪製說明書詳加註明清楚。
    (四)為使各圖幅之圖說內容完整,依據通案性製圖原則,各圖幅內
          均應納入方位、圖名、標明本幅地圖四周鄰接圖幅之名稱與圖
          號之圖幅接合表、圖幅位置圖、繪製日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項目,爰於第四目至第九目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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