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26日

條文關聯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
  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
  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
  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之規定。
  爰修正原條文所定「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等文字,並將原訂定
  機關「行政院」修正為「內政部」,以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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