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3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5年6月28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刊國府公報2558、2610 號,同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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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36年12月1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條 文刊國府公報3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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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38年1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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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48年1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刊總統府公報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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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54年1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刊總統府公報1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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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8年11月13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5643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1 1條、及第17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3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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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9年7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2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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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2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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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3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項,明確訂定有關現役軍人自衛槍枝之持有、申請查驗給
  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
  之。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
  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
  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
  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之規定。
  爰修正原條文所定「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等文字,並將原訂定
  機關「行政院」修正為「內政部」,以符實際需要。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
  陳准徵借;其徵借對象、實施期限、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
  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徵借自衛槍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
  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故明確授權由內政部訂定有關自衛槍
  枝徵借對象、實施日期、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償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
  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應予收購之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給價收購,為利於地方政府編列經費,
      有效執行,爰將收購價格改由地方政府自行擬訂標準,報內政部核
      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
      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自衛槍枝以外,來源正當之槍砲彈藥收購辦法
      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