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項,明確訂定有關現役軍人自衛槍枝之持有、申請查驗給
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
之。
|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
屬之。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
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
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
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之規定。
爰修正原條文所定「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等文字,並將原訂定
機關「行政院」修正為「內政部」,以符實際需要。
|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
,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
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
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
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
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
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
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前項第一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
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
二、商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
三、公務員:指現職薦任以上者。
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
五、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
六、民意代表:指直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
|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
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攜有自衛槍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
費,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
註及具保,轉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給照;如係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請
領槍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
|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
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辦理。
|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
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
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
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
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
|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
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
百發。
|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
陳准徵借;其徵借對象、實施期限、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
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徵借自衛槍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
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故明確授權由內政部訂定有關自衛槍
枝徵借對象、實施日期、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償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
|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
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應予收購之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給價收購,為利於地方政府編列經費,
有效執行,爰將收購價格改由地方政府自行擬訂標準,報內政部核
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
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自衛槍枝以外,來源正當之槍砲彈藥收購辦法
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以利執行。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
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
殊情形,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
|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
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
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
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
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
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
,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
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
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
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
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
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
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
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
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
、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
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擔保人,如發覺所擔保槍枝持有人,有利用槍枝
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該管警察機關,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
鍰。
|
未經申請查驗之無照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驗
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
法律處斷。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