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
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
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
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逾三年。
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前條第五款所列教育工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
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立法理由〕 一、申請人如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係屬不良素行,如符一定要件或
經一定期間後未再有不良素行,宜認定無不良素行,以求渠等得申請
永久居留,俾兼顧申請人權益及國家利益,爰參考歸化國籍無不良素
行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
為無不良素行。
二、配合第二條說明五所敘立法院決議事項,為保障我國兒童及少年權益
,針對從事教育工作,且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者,於第
二項明定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而須經三年觀察期間
後,始得認定為無不良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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