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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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拘役、罰金、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一,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
    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
          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
    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本法第四
    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教育工作,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一、本文及第一款之認定說明如下
    (一)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
          請永久居留,須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
          件紀錄,故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屬有犯
          罪紀錄,不得申請永久居留,其認定清楚明確,並無疑義。至
          何謂不良素行,應予明列,俾利社會各界有一致且明確之認定
          依據。
    (二)為符比例原則,僅選擇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拘役、罰金、緩
          刑判決確定等情節較重者,列為不良素行。考量行為人如屬過
          失犯,而非出於故意,例如騎車與人擦撞等,如認定有不良素
          行,範圍過寬,且對申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參考歸化國籍無
          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排除過失犯,明定僅限
          於故意犯罪者。
二、第二款之認定說明如下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
    秩序及確保社會安寧,故如有妨害安寧秩序、妨礙善良風俗或妨礙他
    人身體財產之行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參酌歸化國籍無不良
    素行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明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行
    為之一,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者為不良素行。
三、第三款之認定說明如下:
    (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所明定;另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該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為保障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
          權利,爰明定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
          法定扶養義務者為不良素行。
    (二)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即得依判決書予
          以認定,其屬刑事案件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者,法院自無從
          據以審判;惟並不代表無此事實存在,如內政部移民署接獲檢
          舉或依相關資料得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
          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雖未經法院判決,亦認定屬不
          良素行。至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屬民事事件部分,由於審
          理程序可能冗長費時,為維護渠等權益,並認定申請人是否具
          有第三款後段情形,依第四條規定,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
          正人士認定之,嗣依認定結果審核永久居留申請案。
    (三)為求慎重,申請人是否符合無正當理由,應詳加調查,由內政
          部移民署該管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或請社政單位等相關
          單位協助瞭解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因,如遇因語言隔閡而溝
          通困難者,應請通譯協助翻譯。嗣依社工、專勤隊訪查資料或
          警察機關、戶政機關調查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事實審認之參
          據,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導致家庭發生變故,其無法
          扶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得認定其有正當理由,即非屬不良
          素行。
    (四)申請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權利
          應由原屬國家(地區)法律保障,爰予排除。
四、第四款之認定說明如下: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故如行為人非偶發一時衝動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
          即屬習慣性反覆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之情形,對家庭成員將造
          成長期傷害,且終日處於惶恐之情境。
    (二)家庭暴力行為係以個案取得通常保護令、以受家暴為理由經判
          准離婚之判決、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判決、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出具之證明等資料作
          為審認依據。
    (三)惟如相關人員或相關機關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法院即無從核發保護令;但並不表示家庭暴力行為不
          存在,如內政部移民署接獲檢舉申請人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
          ,應由專勤隊或請社政單位等相關單位協助瞭解有習慣性家庭
          暴力行為之原因,如遇因語言隔閡而溝通困難者,應請通譯協
          助翻譯。嗣依社工、專勤隊訪查資料或警察機關、戶政機關調
          查資料等相關資料審認,確有反覆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之情形
          者,始得認定不良素行。至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屬於民事事
          件者,由於審理程序可能冗長費時,為維護渠等權益,並認定
          申請人是否具有第四款後段情形,依第四條規定,應邀請專家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嗣依認定結果審核永久居留申請
          案。
    (四)申請人之親屬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權利應由原屬國家
          (地區)法律保障,爰予排除。
五、第五款之認定說明如下: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三會期黨團協商併案審查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法修正草案等案附帶決議略以,內政部研議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標準,應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及於執行業務時
    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而經判決確定等情事,爰明定在我
    國居留期間從事就業服務法或本法所定相關教育工作,曾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為不良素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
    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
    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
    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逾三年。
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前條第五款所列教育工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
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立法理由〕
一、申請人如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係屬不良素行,如符一定要件或
    經一定期間後未再有不良素行,宜認定無不良素行,以求渠等得申請
    永久居留,俾兼顧申請人權益及國家利益,爰參考歸化國籍無不良素
    行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
    為無不良素行。
二、配合第二條說明五所敘立法院決議事項,為保障我國兒童及少年權益
    ,針對從事教育工作,且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者,於第
    二項明定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而須經三年觀察期間
    後,始得認定為無不良素行。

內政部移民署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
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
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立法理由〕
內政部移民署為客觀認定第二條第三款後段「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
該法定扶養義務」、第四款後段「有事實足認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但
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後段「有第二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等情形,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以昭公信。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定三年期間,
如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立法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
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該條項第五款明定向
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準此
以觀,申請人如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
足堪認定其展現誠心悔過及回饋社會之誠意,爰參考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
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渠等得認定無不良素行之情形,由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定三年期間得減為二年。

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應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
有無不良素行。
〔立法理由〕
考量申請人如係偵查或審判中之被告,於所涉案件刑事處分確定前,無法
審認是否符合「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之
要件,申請人須俟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送件,爰明定系爭案件應俟刑事
處分確定後,再行認定有無不良素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