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成績優良,指請獎年資之考績(成)二分之一
以上考列甲等,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五年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二、最近十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
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
四、最近三年曾有曠職紀錄。
五、最近三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前項第五款所定記一大過以上懲處,其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不得相抵
,記過以下不累計。
〔立法理由〕 為達獎當其實,明確規範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之定義,爰
依不同違失事由,分款訂定不得請頒之期間,以資周延,並符比例原則,
及兼顧工作士氣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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