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
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
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扣留。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經通知
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
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
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
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之證件申請,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及第三項規定沒入者,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
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保管三年之護照為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註銷之護照,惟查該等依法註銷之護照,除第
一款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扣留之護照,及第二款
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
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外,其餘第三款至第六
款之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身分轉換為大
陸地區人民、喪失我國國籍、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等情
形註銷之護照,為依法不得扣留之護照,除已無法繳交及已遺失者外
,須於註銷後歸還持照人,爰無法列冊保管。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修正為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扣留之護照。
二、第三項係規範第一項以外應扣留護照之保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由於
現行條文僅規範「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不法、偽造、變造
證件申獲應扣留之護照」應予列冊建檔保管,漏未將應扣留之變造護
照及應沒入之偽造護照納入規範,爰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文字
,並增列法律依據,以明確規範本項列冊建檔保管之護照為依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及第三項規定沒入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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