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0660135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至第5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領事事務

立法總說明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
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八
月十五日。茲為配合護照保管及銷毀作業之實務需要,並明確相關規範,
以利執行,爰擬具本要點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列冊建檔保管三年之護照為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扣留之護照。第三項增訂護照係偽變造或變造、冒
    用身分,經扣留或沒入者,其保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修正條文第
    三條)
二、修正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經領取之護照,應於書面處分書送達持
    照人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護照註銷及銷毀,並增訂持照人檢附之原持
    舊照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於護照保管及銷毀檔案目錄中增列保管期限欄位,以完善列冊建檔目
    錄。(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保留之護照,其保管期限為二十年,爰
    配合修正檔案目錄保存年限至二十年。(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
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
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扣留。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經通知
    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
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
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
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之證件申請,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及第三項規定沒入者,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
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保管三年之護照為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註銷之護照,惟查該等依法註銷之護照,除第
    一款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扣留之護照,及第二款
    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
    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外,其餘第三款至第六
    款之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身分轉換為大
    陸地區人民、喪失我國國籍、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等情
    形註銷之護照,為依法不得扣留之護照,除已無法繳交及已遺失者外
    ,須於註銷後歸還持照人,爰無法列冊保管。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修正為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扣留之護照。
二、第三項係規範第一項以外應扣留護照之保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由於
    現行條文僅規範「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不法、偽造、變造
    證件申獲應扣留之護照」應予列冊建檔保管,漏未將應扣留之變造護
    照及應沒入之偽造護照納入規範,爰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文字
    ,並增列法律依據,以明確規範本項列冊建檔保管之護照為依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扣留及第三項規定沒入之護照。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
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並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護照
註銷及銷毀。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連同持照人檢附之原持舊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
〔立法理由〕
申請人換發護照倘有舊照,須於送件時併繳交本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
外館處截角註銷,於領照時歸還申請人。倘申請人未於護照核發之日起三
個月領照,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廢止原核發新護照之
處分及註銷該護照,並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書面處分送達當事
人,另須同時保管新舊兩本護照,爰修正第項明定新護照之註銷及銷毀須
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於第三項增訂舊照之保管期限
以一年為限。

第三條及前條有關檔案內容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保管事由、保管日期、保管期限、數量、領回日期、
銷毀日期及地點等項目。
〔立法理由〕
為完善列冊建檔之檔案目錄,爰增列保管期限欄位,供銷毀護照時核對。

本辦法有關銷毀護照之方式,以化為碎紙、燒毀或其他足以完全毀滅之方
法為之。
已列冊建檔之檔案目錄,其保存年限為二十年。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因扣留或沒入應保管之護照,其保管期限為二十
年,惟本條第二項原訂之檔案目錄保存年限僅為五年,爰修正並延長檔案
目錄保存年限為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