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得依下列規定領受家屬生活維
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其服務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部隊
    )層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
    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其被俘
    後狀況不明,或經證明在敵區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
    受限制拘束經本部認定,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失蹤或被俘人員已預借之薪餉,准予核銷,不予追繳。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對象為家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以臻明
    確。
三、考量因作戰、服公務失蹤或被俘之國軍官兵,其原服務單位不限於部
    隊,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均有可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以資周延,並增列「國防部」之簡稱。
四、參考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喪失人身
    自由」之定義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擴大「羈禁」之範圍,以資
    衡平,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不再追扣」修正為「
    不予追繳」,以符法制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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