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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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簡稱,及「規定」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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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家屬之待遇,指家屬生活維持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及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家屬生活
維持費之發給、停發、追繳及登記等事宜,爰就本條例第十八條之「
家屬之待遇」,為解釋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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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得依下列規定領受家屬生活維
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其服務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部隊
)層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
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其被俘
後狀況不明,或經證明在敵區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
受限制拘束經本部認定,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失蹤或被俘人員已預借之薪餉,准予核銷,不予追繳。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對象為家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以臻明
確。
三、考量因作戰、服公務失蹤或被俘之國軍官兵,其原服務單位不限於部
隊,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均有可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以資周延,並增列「國防部」之簡稱。
四、參考情報人員喪失人身自由補償及救助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喪失人身
自由」之定義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擴大「羈禁」之範圍,以資
衡平,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不再追扣」修正為「
不予追繳」,以符法制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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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生活維持費,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失蹤或被
俘人員為應徵召服役官兵者,家屬原享優待及生活扶助,仍按原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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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前段所稱全部待遇,指軍人待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
定本俸(薪額)及加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並非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給與規定,不符現行法規編
排及分款方式,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前、
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前段所定全部待遇之
範圍,為本薪(薪額)及加給,不包括其在職期間原享有主副食費、
各項優待及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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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生活維持費,依下列順序發給: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
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家屬之範圍,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
領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該項規範意旨。
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惟依現行條文第三項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失蹤或被俘人員之成年子女,仍在
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同未成年子女,屬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對
象,爰修正但書,增列已成年子女得發給之條件。
四、另鑒於第一項第一款,已規範配偶、子女、父母為發給第一順位,第
二款即無再規定發給第二順位者之前提條件「配偶、子女、父母俱無
者」之必要,爰予刪除,並將但書前之逗號,修正為句號,並增列已
成年孫子女得發給之條件,理由同說明三。
五、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家屬之認定依據,以利執行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職權通知家屬之作業。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增列已成年子女
及孫子女得發給之條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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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程序如下:
一、原部隊:於層報本部停役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順序通知家屬得領受
家屬生活維持費,並將失蹤通報令、失蹤被俘人員停役令,及其在職
期間全部待遇啣補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
簡稱後備指揮部)彙整。
二、後備指揮部:
(一)通知家屬備齊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
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送本部審查。
(二)於本部核定家屬生活維持費後,繕造發放冊送本部主計局財務
中心所屬財務單位按月發給。
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其起支月份,應銜接國軍官兵之薪餉核發,並以
薪餉發放日為入帳日。
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規定發給外,原
有之優待及生活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屬直轄
市、縣(市)政府繼續發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增訂,爰將現行條文序文「發放單
位及作業程序」修正為「發給程序」。
三、為明確發給程序,爰參照現行作業實務,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原
部隊應通知家屬,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
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彙整。
四、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明定後備指揮部應通知家屬應備齊之文件
、資料,送本部審查。
五、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並依現行實務作業,
增列後備指揮部造冊送財務單位之程序,以明確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之機關為本部,後備指揮部為執行發給相關資料彙整、造冊及修正條
文第十條所定登記、列管、校正之機構,本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
務單位為發放單位,以明各機關(構)權責。
六、增訂第二項,將實務上財務單位撥發家屬生活維持費,匯入家屬帳戶
之時間,予以明定,以資周延。
七、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移列新增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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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或被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人事命令生效
之日起停發。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死亡撫卹者:自發布傷亡通報令之次月起停發。
三、中途變節者:自查證屬實之次月起停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屬失蹤或被俘人員之情形,第四款
至第八款,屬家屬之情形,置於同一項分款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停發
之事由,不符法規編排,分款安排之法制體例,且現行條文第一項序
文規定家屬之情形,惟該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卻規定失蹤或被俘人員情
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刪除,移列新
增之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移列修正條文序文,並修正為停發家屬生活維
持費,失蹤或被俘人員之事由。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並配合軍人撫卹條例
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辦法用語,修正前段援引之
法律名稱、刪除宣告死亡規定,及修正「依例議卹」為「辦理死亡撫
卹」、「死亡令」為「傷亡通報令」、「停止發給」為「停發」,並
審酌本條例第十八條授權本部於本辦法訂定家屬之優待,其立意係為
銜接國軍失蹤或被俘人員於停役後至撫卹前對其家屬之照顧,如失蹤
或被俘人員已死亡,其遺族已得領取撫卹金,即無再繼續發給家屬生
活維持費之正當性,爰刪除後段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又
鑒於中途變節者,無繼續發給其家屬生活維持費之正當性,爰刪除該
款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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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家
屬生活維持費:
一、喪失國籍: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保安處分: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三、配偶再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停發。
四、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五、子女或孫子女已成年: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
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六、死亡: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前項情形,後備指揮部得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家屬,檢附家屬協
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資料,經本部核定發給者,得接續發給。
前項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序文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合併移列。明定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停發其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事由。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參照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對需要救助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所需措施,以滿足其基本需求必要
,爰刪除現行條文家屬受感化教育者,為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事由
。又家屬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停發其家屬生
活維持費。
五、參照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爰於第一項第六款
明定死亡為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事由。
六、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無法協議時,
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於原協議領受之家屬有本條第一項應
予停發事由者,其他參與協議之家屬,其應享有之家屬生活維持費權
益,不應受到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有其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享
有家屬生活維持費之家屬,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仍得接續發給。
七、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家屬有數人協議不成時之處理,例如修正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同一順序有三人,原家屬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領受,嗣領受
三個月後,該人有第一項第六款死亡,應停發之事實發生,其餘家屬
二人,就由何人代表領受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該家屬二
人平均領受得接續發給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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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
定已歸來或中途變節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
未通知者,追繳其自知悉時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發
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
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失蹤或被俘人員原部隊呈報其失蹤或被俘為不實時,原發給家屬
生活維持費之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其撤銷,及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又原部隊人員
如有違犯刑事法律、違失行為,應依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
等規定處理,無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原部隊呈報不實及除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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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考量中途變節者,歸來可能性低,及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之家
屬,未必為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爰將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
一項,明定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情而未書面通知者,追繳其自
知悉時起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四、另家屬本人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應予
停發之情形,家屬未通知發放家屬生活維持費之財務單位停發,將造
成溢發家屬生活維持費及追繳事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通知而未
通知之家屬,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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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得委任後備指揮部,辦理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之登記及列管事宜
,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一次。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國防部組織法,原本部後備指揮部
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移編至本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及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簡稱「
後備指揮部」,爰修正受委任機關銜稱。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單
位為本部主計局所屬財務單位,為避免規定不一致,爰刪除本部委任
後備指揮部辦理發放事宜,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失蹤或被俘人員有身
分特殊情形者,原部隊應協助或陪同後備指揮部清查,以利該部辦理
登記、列管及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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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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