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
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
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增
    列再申訴之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一
    項規定增列再申訴之文字。另有關第二項所規定法定期間,依行政程
    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
    間公告之。(第二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二個月。」如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法規另定處理期間,而對教師申請案
    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教師權益時,教師即得於該法規所定處理
    期間經過後提起教師申訴,不受後段二個月期間之限制。
三、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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