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機關、學校及
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育計畫,參與教育事務。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時,應適當尊重子女或學生表達之
意見,並以促進子女或學生自我實現為目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本項所稱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令
    參與之「教育事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
          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進行專
          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之規定,透過家長代表參與。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有關校長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
          與。
    (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
          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之規定,透
          過家長會代表參與。
    (四)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
          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之規定,由家長代表參與
          。
    (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家長……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
          參與家長會之責任……。」
    (六)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
          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其組織章程……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
          長團體後定之。」
    (七)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團體辦
          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八)另家長依相關法令由家長代表參與教育事務,例如特殊教育法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學校應聘請家長代表參與特殊教育諮詢
          會及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等。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
          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
          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原住民族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
          身分之代表,得以家長、社區人士、部落人士及專家學者之身
          分參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
          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教
          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學生輔導法第八條第二項、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七條第三項、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
          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成員組成,
          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等。
二、考量國民教育階段實施實驗教育之實驗教育學校、團體或機構,與一
    般國民中小學學校在組織、教育目標、實施方法等均有不同,爰增訂
    第二項明定實驗教育學生之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育計畫,參與教
    育事務,並呼應家長依本辦法參與教育事務不以學校範圍為限。如: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實驗教育家長應有代
    表參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亦規範,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驗教育計畫應包括家長參與方式。又高級中等
    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
    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訂定時應有實驗教育家長參與,
    均屬適例。
三、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係以維護子女最佳福祉為目的(教
    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國家法令制度與各公權力機關作為,亦應
    以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
    項參照),而其最佳利益之實現應以承認學生為教育權主體的地位,
    尊重其對自身事務表達意見為基礎,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明
    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即本於前述精神而設。故家長不得單向主張其教養權,以壓
    抑學生個人想法與意願之方式,貫徹家長之教育目標。況且學生本身
    始為教育活動之實際接受者,尤其應賦予其對教育事務表達需求、期
    待或感受之機會。有鑑於此,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最佳利益原則」因與前述公約與法律規定意旨相同,無須重複規定並
    增列在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時,均應依其子女或學
    生人格及智識之成長階段,適當尊重其意見,維護其主體地位,促進
    其自我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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