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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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所定義之家長概念,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均可以法定代理
人稱之,亦可涵蓋多元家庭之需求。於學生無法定代理人時,如父母
死亡尚未指定監護人期間,或於法定代理人因各種事實上原因,如失
蹤、失能、外地工作、入監服刑等,而無法參與學生教育事務時,可
由學生實際照顧者參與教育事務,俾建立家庭與學校之聯繫管道,維
護學生之權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參照
),爰予修正擴大家長概念之範圍。
二、本法一百十二年修正時,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增訂得由實際照顧者代
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擴張過去限於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訴之當事人適
格範圍;又特殊教育法就與特殊教育學生權益有關事項之審議或決定
程序中,亦將實際照顧者納入,賦予其代為申請或參與表示意見之地
位,爰實際照顧者為補充地位,無剝奪法定代理人親權或監護權之虞
,併予說明。
三、家長會組成與其相關資格、程序另有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法規加以規範
;本辦法所定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各面向應無限制家長人數之必要,
亦無需針對具家長資格人數較多時應如何處理另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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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機關、學校及
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育計畫,參與教育事務。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時,應適當尊重子女或學生表達之
意見,並以促進子女或學生自我實現為目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本項所稱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令
參與之「教育事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公立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
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進行專
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之規定,透過家長代表參與。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有關校長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
與。
(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校務會議成員,應包括校長、全體專任
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之規定,透
過家長會代表參與。
(四)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
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之規定,由家長代表參與
。
(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家長……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
參與家長會之責任……。」
(六)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
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其組織章程……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
長團體後定之。」
(七)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團體辦
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八)另家長依相關法令由家長代表參與教育事務,例如特殊教育法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學校應聘請家長代表參與特殊教育諮詢
會及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等。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
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
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原住民族教育法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聘請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具原住民
身分之代表,得以家長、社區人士、部落人士及專家學者之身
分參與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
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教
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學生輔導法第八條第二項、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七條第三項、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
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成員組成,
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等。
二、考量國民教育階段實施實驗教育之實驗教育學校、團體或機構,與一
般國民中小學學校在組織、教育目標、實施方法等均有不同,爰增訂
第二項明定實驗教育學生之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育計畫,參與教
育事務,並呼應家長依本辦法參與教育事務不以學校範圍為限。如: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實驗教育家長應有代
表參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亦規範,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驗教育計畫應包括家長參與方式。又高級中等
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
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訂定時應有實驗教育家長參與,
均屬適例。
三、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係以維護子女最佳福祉為目的(教
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國家法令制度與各公權力機關作為,亦應
以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
項參照),而其最佳利益之實現應以承認學生為教育權主體的地位,
尊重其對自身事務表達意見為基礎,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明
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即本於前述精神而設。故家長不得單向主張其教養權,以壓
抑學生個人想法與意願之方式,貫徹家長之教育目標。況且學生本身
始為教育活動之實際接受者,尤其應賦予其對教育事務表達需求、期
待或感受之機會。有鑑於此,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最佳利益原則」因與前述公約與法律規定意旨相同,無須重複規定並
增列在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時,均應依其子女或學
生人格及智識之成長階段,適當尊重其意見,維護其主體地位,促進
其自我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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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家庭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目標及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及成長。
四、與教師、學校或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保持良好互動,增
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學校志工服務、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依法規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參與學校依法令設置及執行之各項相關組織及程序,營造友善學習環
境。
八、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落實家庭教育之事項。
為協助家長履行前項責任,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家
長會或家長團體得辦理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動。
前項活動,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家長應配合學校,善盡監護或照顧子女之責任,修正現行條文,
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家庭教育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
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明定家庭教育之
範圍包括:親職教育、子職教育、性別教育、婚姻教育、失親
教育、倫理教育、資源管理教育、多元文化教育、情緒教育、
人口教育。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七款,配合家庭教育法之規定
及體例,修正親職教育為家庭教育,並將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
至第八款。
(三)修正第三款:家長不僅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更應以學校教學
目標為導向,共同協助子女學習及成長,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學習權
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爰增列實驗教育學生家長與學校、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保持互動、促進親師合作之責任。
(五)修正第五款:因當前國民中小學多已推動家長志工服務活動,
除能減輕學校沉重之工作負擔,亦能增進親師交流與互動,普
遍獲得良好成效,爰增列「學校志工服務」。
(六)修正第六款:為明示家長會為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重要程序與
組織,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家長參與家長會
仍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之自治法規
辦理,爰增列「依法規」之文字,以資明確。
(七)增訂第七款:家長應參與或配合學校依法令設置之組織或執行
各項相關程序,協助形成友善學習環境,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校園霸凌防制之措
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款明定「規劃或辦理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為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任務之一。鑒於當前校園常因霸凌、性平或各種校安
事件備受衝擊,爰予明定。
二、為提高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成效,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
或機構、家長會或家長團體得辦理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
動,供家長參與,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經費補助,爰增訂第二項
及第三項。
此亦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
團體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之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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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
家長成立及參與家長會。
家長除參與家長會外,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立法理由〕 一、鑒於家長組織權為家長教育參與權重要之一環,爰參考本法第四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
員組織之」,強調此係所有家長之權利與責任(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參照)。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因於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已有規範,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就學生家長會組織運作事項,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明定:「其
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
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為符
合前揭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家長會組織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二項。該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相關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該項所稱之協助,如提供資源、空
間或家長名錄等方式,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家長會自
治法規或章程辦理。
四、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管道,除參與學校家長會外,亦可依人民團體法
組成全國性或地方性之家長團體,以促進學校範圍外教育事務之發展
,爰修正第三項揭示此項權利,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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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二、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三、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四、學校年度行事曆。
五、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六、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向學校請求提供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家長會得經會議決議後,以書面載明申請用途,向學校請求提供第一項以
外與學生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學校應主動公開其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以利家長及一般民眾與學校溝通聯繫。
(二)現行第一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款至
第六款內容未修正,第七款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
學生學習之資訊,俾利遵循。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學校為提供資訊義務之主體。
三、增訂第三項,家長會得向學校請求提供第一項以外與學生教育有關之
資訊;並定明家長會於請求時,除應有家長會決議為依據,亦應以書
面具體說明申請目的,尤其該申請與學生教育之關聯性,並明定學校
得依法令拒絕之除外規定。
四、鑒於學校家長會之組織運作等事項,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授權地
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且學校協助成立家長會部分與修正條文第
五條第二項意旨重複,故現行條文第三項規範班級家長會,與全校家
長代表大會之成立,以及相關運作程序與期限,不應由本辦法規範,
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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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或家長會就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
、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向
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提出建議。
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於接獲建議時,應主動溝
通協調,認為家長或家長會之建議有理由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
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家長、家長會及各層級家長團體就中央或地方教育事務,得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供建議。
〔立法理由〕 一、為強調家長或家長會與學校在子女教育事務上為夥伴關係,爰修正第
一項「不同意見」為「提出建議」,避免家長或家長會與學校形成對
抗關係,有利雙方溝通協調。
二、家長或家長會就教育事項提出建議之對象,除教師及學校外,並應包
括實驗教育體系中教育實施者,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增列非學校型態
之實驗教育團體或實驗教育機構。又此二項規定中學校包括「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學校」,併予敘明。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如家長或家長會之建議有理
由時,教師或學校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並參考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修
正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二項:「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學校提出意見。」第三項:「
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前項所提意見有理
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爰修正第二
項。
四、家長除向學校提出建議,亦得就各級主管機關所轄之教育事務提供建
議。就此家長得自行為之,或由家長會及各層級家長團體,向各級主
管機關提出,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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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四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
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
畫、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或其他相關事項;家長有疑義時,學校應說明及溝
通。
學校應定期邀請家長參與教師公開授課、學習成果檢討會、發表會或其他
相關活動,促進家長參與教育事務。
〔立法理由〕 一、為提供學校開學期間行政作業整備時程,延後家長日辦理期限,提高
學校處理事務之彈性,並有助於家長參與學校事務之品質。另本辦法
規定以維護促進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為目的,可藉家長日說明此
規範意旨,裨益家長有效參與。又考量家長日除相關計畫之說明外,
針對家長有歧見或其他教育需求時,學校應說明及溝通,爰修正第一
項。
二、為落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配合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實施
校長及教師公開授課參考原則第十點明定「學校應定期邀請家長參與
教師公開授課或其他課程及教學相關活動,增進家長關心教師教學、
學校課程及教學實踐,建立親師生共學之學校文化。」爰修正第二項
增列前揭參考原則所定之公開授課活動,並維持現行條文有關學習成
果檢討會、發表會等文字作為與學生教育相關活動之例示,以敘明活
動之目的在促進家長對於教育事務之參與。
三、實驗學校、機構或團體如未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則不
受本項之限制,另依各該實驗教育計畫辦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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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
育內容。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依
據該公約施行法成為我國具法律位階效力之規範)。又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明定「國民教育階段
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
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均明定家長依
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之權利。又如自一百零三年起施行「高
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以及一百零四年施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
託私人辦理條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均有教育選
擇權相關規定。家長為國民教育階段子女最佳福祉,得就教育方式及
就教育內容行使選擇權,本辦法爰重申強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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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時,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或家長會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學校依同條第三項協助家長會成立與運
作之情形時,如涉及家長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係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亦
訂有學校協助家長成立與參與家長會之規定,本辦法中其他家長參與
教育事務之情形亦有可能涉及家長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
對家長建議之處理或轉達有關機關),爰將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應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原則彙總移列於本條。
三、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或家長會於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時,蒐集、處理或
利用家長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具體而言,必須於蒐集
、處理或利用前應明確告知家長相關事項(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除非屬得免為告知之情形(同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
第二項);主管機關或公立學校蒐集或處理家長個人資料,除特種個
人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於此範圍之外須經家長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情形,始得為之(
同法第十五條)。私立學校、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家長會蒐集或處
理家長個人資料除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法律明定者經家長之同意或有其他法定情形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如學校已明確告知家長蒐集
個人資料之目的與相關事項,家長未表示拒絕且提供其個人資料者,
推定其已就前述特定目的之使用表示同意(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
。
四、如本次修正發布,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每屆第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學校應將會議紀錄與家長會會長、副
會長、家長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報國教署備查……。」即屬法規規
定學校利用家長個人資料之情形,無須另行取得家長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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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宣導及學校作業期程,本次修正條文應自一百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
開始施行,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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