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
一、置具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
二、應業務需要之足夠辦公處所或場地;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
    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三、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四、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四條規定「仲裁機構之許可設
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會員數達
三十以上。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
人員三人以上。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
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四、充足
之設立經費(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
所需之每年經常費(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五、獨立之
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明定得向本
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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