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人攜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機關應與收容人或送入 人核對及登記。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規定監外送入之金錢代收程序,對於在機關取得 或新收攜入之金錢未有完整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屬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無須於本辦法規定,爰予 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已合併於修正條文,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