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收容人攜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機關應與收容人或送入
人核對及登記。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規定監外送入之金錢代收程序,對於在機關取得
    或新收攜入之金錢未有完整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屬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無須於本辦法規定,爰予
    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已合併於修正條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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