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2月28日

條文關聯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除就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應就具有
  左列各款條件者,經測驗合格後僱用之:
  一、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相當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委
      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各軍種士官以上學校畢業或警察學校畢業或曾服兵役二年以上依法
      退伍持有退伍令者,(女性人員不在此限)
  三、年齡在二十二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退除役軍人,可放寬至四十
      歲以下)。
  四、思想純正,品行良好,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
      事。
  五、體格健全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體發育不全,或有殘廢畸形,足以妨礙工作。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
  (三)精神異常,或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或患有痲痺、癲或其他
        神經系疾病。
  (四)肌腱變常,骨膜或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
  (五)祼視視力不及0.五,或患有色盲,或其他重症眼疾。
  (六)聽力不良。
  (七)惡性腫瘤,或過大之良性腫瘤妨礙工作。
  (八)患有心臟病或活動性肺結核。
  (九)有梅毒性疾病。
  (十)其他不易治療之重症疾患,或殘廢不能工作。
  (十一)男性身高(除鞋)不及一六八公分,體重不足五十八公斤;女
        性身高(除鞋)不及一六0公分,體重不足四十八公斤。
  (十二)胸圍不及八一.三公分(三十二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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