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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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2月28日

制定依據

1. 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 中華民國085年02月28日廢止 (現行法規)
  監所人員除左列規定外,由現任監所人員陞任、調任之。
  一、雇用管理員以年在二十二歲以上,四十歲以下(退除役軍人,可放
      寬至四十五歲以下)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相當於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畢業或具有與管理員性質相當之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並曾受三個月以上之軍事訓練(女性不在此限),思想純正,品
      性優良,體格健全,經測驗合格者僱用之,僱用辦法另定之。
  二、科(課、組、股)員、委任管理員得以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分發任用
      者遴任之。
  三、教誨師、調查員、導師,就年在二十四歲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導師得委任),並於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遴任之。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監獄官、犯罪矯治、犯罪防
        治、教育行政、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監獄官、犯罪矯治、犯罪防
        治、教育行政、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監所委任職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監獄、法律、
        教育、心理、社會、哲學、犯罪防治、警察各學系畢業,並曾任
        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中等以上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誨師、調查員、導師或監所科(課、組)
        長以上職務者。
  四、在法務部或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監所業務人員,得調任監所相當職
      務。
  五、曾任監所人員經銓敘合格,服務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監所相當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