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第三條第一款訂定之。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以下簡稱各監所)雇用管理員之僱用,依
  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除就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應就具有
  左列各款條件者,經測驗合格後僱用之:
  一、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相當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委
      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各軍種士官以上學校畢業或警察學校畢業或曾服兵役二年以上依法
      退伍持有退伍令者,(女性人員不在此限)
  三、年齡在二十二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退除役軍人,可放寬至四十
      歲以下)。
  四、思想純正,品行良好,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
      事。
  五、體格健全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體發育不全,或有殘廢畸形,足以妨礙工作。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
  (三)精神異常,或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或患有痲痺、癲或其他
        神經系疾病。
  (四)肌腱變常,骨膜或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
  (五)祼視視力不及0.五,或患有色盲,或其他重症眼疾。
  (六)聽力不良。
  (七)惡性腫瘤,或過大之良性腫瘤妨礙工作。
  (八)患有心臟病或活動性肺結核。
  (九)有梅毒性疾病。
  (十)其他不易治療之重症疾患,或殘廢不能工作。
  (十一)男性身高(除鞋)不及一六八公分,體重不足五十八公斤;女
        性身高(除鞋)不及一六0公分,體重不足四十八公斤。
  (十二)胸圍不及八一.三公分(三十二吋)。

  雇用管理員之測驗,由法務部集中辦理或分區指定主辦監獄辦理之。

  報名參加雇用管理員僱用測驗者,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報名登記表二份,最近脫帽半身二寸照片三張。
  二、學經歷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證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一份。
  四、服役或受訓之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登記表格式另定之。

  參加雇用管理員僱用測驗所繳各項文件,及第三條規定之條件,應嚴加
  審查,必要時得通知本人到場面詢。

  本測驗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占分之二十,筆試
  未達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未達標準者,不予錄取。筆試科目及
  各科成績所占百分比如左:
  一、國文百分之二十。
  二、三民主義及憲法大意百分之二十。
  三、本國歷史及地理百分之十。
  四、監所法規百分之三十。

  參加雇用管理員測驗,筆試成績達到標準者,於口試前繳交公立醫院體
  格檢查表,並辦理素行調查。

  測驗委員會或分區主辦測驗之監獄,應將測驗後擬予錄取人員名冊,連
  同測驗文卷報請法務部核定。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分發各監所以雇用管理僱
  員用。
  前項人員經分發後,不依規定期限報到者,應即報請撤銷分發。

  具有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經參加測驗合格,僱用滿一年,
  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以委任管理員任用。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
  臨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法務部對於雇用管理員得指定適當機關施以訓練;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
  予解僱。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