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適用對象,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所列之罪之受刑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為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
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
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
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綜上,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即
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刑人,為期精簡,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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